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根據法醫師法第10條,法醫師在檢驗屍體後,根據以下情形之一,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對屍體進行解剖: 1. 死者的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進行解剖。 舉例:如果死者的丈夫或子女要求進行解剖以確定死因。 2. 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舉例:如果有證據表明死者可能是因為他人的暴力行為而死亡。 3. 死因可能對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構成危害。 舉例:如果死者可能因為一種傳染病或其他具有公共衛生風險的原因而死亡。 4. 已死亡的人送往醫學院所,且死因未知。 舉例:如果一個人已經死亡並被送到醫學院進行解剖,但死因仍然不明確。 5. 在訊問、拘留、逮捕、送交、收容、羈押、監管、保持安全、執行刑罰等過程中死亡。 舉例:如果一個人在在遭受過程中死亡,這可能涉及到潛在的刑事或監禁相關問題。 6. 軍人死亡,且死因未知。 舉例:如果一位軍人在執行任務或軍事活動時死亡,但死因仍然無法確定。 7. 意外事件中的關鍵死亡者。 舉例:如果有一個重要的死亡事件被認為是意外的,可能需要解剖來確定死因。 8. 沒有被領回且死因不明的屍體。 舉例:如果有一具屍體沒有被親屬領回且死因仍然不明確。 9. 其他無法藉非解剖手段查明死因。 舉例:如果無法通過其他方法確定死因,可能需要進行解剖。 這些情況下,法醫師可以提出書面要求檢察官進行解剖以確定死因。根據這些情形,解剖可以提供更多的證據和資料來幫助警方和法院進行調查和審判。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立法理由一、解剖屍體乃鑑定死因之利器,正確之死因鑑定為發現真實之基礎,而我國之屍體解剖率一向偏低(先進國家屍體檢驗率百分之二十,解剖率百分之四十;我國屍體檢驗率百分之十八,解剖率百分之九),此於人權之保障自有不足,爰審酌實務之需要及國情,規定法醫師於特定狀況下有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處分之責任。有關解剖屍體之處分,為求謹慎周延,增加法醫師應「以書面」方式,建請檢察官為之。 至於是否確有解剖屍體之必要,仍由檢察官綜合全案之需要決定之。 二、第二款所稱暴力犯罪致死,指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方式致人於死。 三、第三款所稱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指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或日常生活產生危害或重大不良影響。 四、第七款所稱關鍵性死亡者,指導致死亡人數眾多之意外事件之直接關係人,如:車禍意外事故中之肇事司機即為關鍵性死亡者。
一、解剖屍體乃鑑定死因之利器,正確之死因鑑定為發現真實之基礎,而我國之屍體解剖率一向偏低(先進國家屍體檢驗率百分之二十,解剖率百分之四十;我國屍體檢驗率百分之十八,解剖率百分之九),此於人權之保障自有不足,爰審酌實務之需要及國情,規定法醫師於特定狀況下有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處分之責任。有關解剖屍體之處分,為求謹慎周延,增加法醫師應「以書面」方式,建請檢察官為之。 至於是否確有解剖屍體之必要,仍由檢察官綜合全案之需要決定之。 二、第二款所稱暴力犯罪致死,指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方式致人於死。 三、第三款所稱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指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或日常生活產生危害或重大不良影響。 四、第七款所稱關鍵性死亡者,指導致死亡人數眾多之意外事件之直接關係人,如:車禍意外事故中之肇事司機即為關鍵性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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