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醫師法第9條的規定,檢驗屍體除了本法另有規定的情形外,必須由法醫師或檢驗員來進行。同樣地,解剖屍體除非本法另有規定,也必須由法醫師執行。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法醫師或檢驗員有權進行檢驗屍體的工作,並且只有他們才具備進行解剖屍體的資格。這些程序是為了確定死因、證明相關案件事實等目的所進行的。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為提昇鑑驗水準及落實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及解剖屍體,應由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為之;至於現行由醫師執行之屍體檢驗、解剖及檢驗員執行之屍體檢驗業務,另以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一定期間後,不得再繼續執行該項業務,俾能提昇整體之鑑驗水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配合檢討、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檢驗員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惟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檢驗員檢驗屍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為保障檢驗員之工作權,爰刪除第四十九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即指第四十八條之但書規定。 二、解剖屍體原則由法醫師為之,惟配合第四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為提昇鑑驗水準及落實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及解剖屍體,應由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為之;至於現行由醫師執行之屍體檢驗、解剖及檢驗員執行之屍體檢驗業務,另以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一定期間後,不得再繼續執行該項業務,俾能提昇整體之鑑驗水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配合檢討、修正。
一、原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檢驗員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惟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檢驗員檢驗屍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為保障檢驗員之工作權,爰刪除第四十九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即指第四十八條之但書規定。 二、解剖屍體原則由法醫師為之,惟配合第四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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