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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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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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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死亡
§ 111–112
第 十三 章 死亡
第 111 條
開啟
被告
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即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辯護人
、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
相驗
。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看守所如知前項被告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第 112 條
開啟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
相驗
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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