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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1.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准或自行申請廢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2.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3.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4.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