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四 章 輸出輸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輸出輸入
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得憑經濟部許可申請輸出。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應憑經濟部許可申請輸入。 輸入之爆炸物,其販賣、儲存、使用及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申請輸出入爆炸物時,應將其種類、規格、數量、價格、用途、輸出入地、包裝情形、起卸日期、儲存倉庫、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等,報請經濟部核發運輸證,並由經濟部以指定聯分送有關出入境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憑驗品量相符後,始得出入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