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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登記規則第 二 章 發電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發電業
  1. 發電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 (1)依第三條之二規定應辦理籌設或擴建計畫地方說明會(以下簡稱地方說明會)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七)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者,應檢具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如附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者,或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如附件所載特定文件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2.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3.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1. 太陽光電發電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申請發之同意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檢核格式辦理,審查項目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文件之齊備性。 二、是否符合法令地方自治法規。 三、是否涉及相關環境敏感地區禁止或限制開發規定。
  2. 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同意函。
  1. 太陽光電發電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前,其主要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於主要發電設備所占面積最大之村(里)辦理地方說明會;其有附屬建置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者,亦應於該設置位置之所在村(里)辦理地方說明會。
  2. 前項地方說明會,應說明籌設或擴建計畫之基本資料、主要工程項目、工作進度規劃等事項,並應於辦理期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參加,並於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網頁刊登會議資料: 一、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及設置廠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區立法委員。 二、設置廠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及轄區議員。 三、設置廠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代表會及轄區代表。 四、設置廠址所在地村(里)之村(里)長。
  3. 太陽光電發電業辦理地方說明會應製作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並全程錄影、錄音;於辦理日後十五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函送前項所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並刊登於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網頁。
  4. 太陽光電發電業所辦理之地方說明會,得與其依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聽會或說明會合併辦理。
  5. 第二項所定機關(構)及人員收受太陽光電發電業之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後,得轉知其他有關機關(構)及人員,並副知太陽光電發電業。

太陽光電發電經電業管制機關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新設置位置所在村(里)依前條規定辦理地方說明會: 一、於設置廠址範圍內變更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設置位置,且與原設置位置地號不同者。 二、新增設置廠址供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升壓站或儲能設備。

太陽光電發電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應說明工程計畫之基本資料、工程概要(應包含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與施工方式,及其與籌設或擴建計畫內容之差異)與保障公共通行及其替代措施等事項;其餘辦理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發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由發電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發電業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由發電業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變更登記、停業或歇業: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應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1. 發電業申請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送。 四、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廠內全部接線方法。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五、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廠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必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六、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2.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除應備前項規定之書圖外,並應檢附營業規章,其內容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3. 因經營方式變更而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應提供變更經營方式所完成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之證明文件;發電業執照所載原經營方式為電能躉售予公用售電業者,另應提供公用售電業同意終止或變更原購售電合約之證明文件。
  1.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現場設施設備與准計畫是否相符。 四、是否建立發電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作業程序。 五、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六、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七、燃料供應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2. 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申請案,其設置廠址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遵守前項規定及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許可條件: 一、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 二、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所列範疇,且經中央海岸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