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附則
下列主要用電設備額定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經本條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線、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試驗。 二、既設高壓配電盤之改善或汰換,得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並由其監造電機技師會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與該甲級電器承裝業試驗。有特殊需求須於現場組裝,並經輸配電業同意者,亦得適用之。 三、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裝用。該設備內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者,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裝用。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前,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或竣工報告已送輸配電業審查之工程,或另有其他法規規定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亦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章第十一節至第七章及第九章第一節至第三節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