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七 款 電動機操作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款 電動機操作器
- 所有電動機應有適用之操作器(C)。
-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於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壞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 三分之一馬力以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能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之電動機,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位置、運轉位置及一個以上之起動位置,使其不能持續停留在起動位置,或使電路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應能使接觸臂不會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電源。
-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以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電壓。
- 二馬力以下且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規定之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之一般型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型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該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列額定電流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額定電流應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每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百伏特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裝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操作器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側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制,否則應採用降壓型或限流型操作器: 一、二百二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十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百八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十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具容量不超過二百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制者,不得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