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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八 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八 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

隧道、礦坑等場所內不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得採用用之電纜配線。

在人行隧道內裝設低壓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裝設於隧道兩側距離路面、軌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處。 二、線路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在礦坑及其他坑道內裝設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高壓線路應採用電纜配線,在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應加裝防護設備。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及電纜金屬被覆應採用第三種接地。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隧道、礦坑等場所之入口,其保護箱體應為耐候型。

隧道、礦坑等場所內出線頭處應裝設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接用於探視燈等需要移動者,應採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用戶用電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應保持六百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採用電纜配線者,得減至三百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