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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2.21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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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 (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五)從事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業務。 二、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 (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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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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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二條之修正,致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或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規模之認定標準變更時,原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後之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施行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辦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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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條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修正,致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為工廠範圍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但應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2.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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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條工廠規模之認定標準修正,已取得設立許可或准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認定標準屬工廠規模者,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2. 前項業者未完成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前,該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仍有效力,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管理之。
  3. 主管機關知悉第一項情形時,得通知業者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2.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