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 19 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 20 條
-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辦理。 三、有不利於交通服務、公共運輸或造成環境災害之情事。 四、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但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 21 條
-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結果,得召開評估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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