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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准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依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等所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適用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章有關工業用地取得之有關規定。 專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