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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 節 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節 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合併」,係指二個以上獨立事業為單位之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經營而言。

營利事業合併後不致產生獨占現象而可達到合理經營之目的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專案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營利事業,以其直接使用之用地一併移轉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准合併通知影本、合併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合併契約,向該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契稅者,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得憑經濟部專案准合併通知影本、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契稅者,應檢附合併計畫、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書等有關文件影本,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所得稅」,包括因合併清算發生之所得稅在內;其免徵,免辦清算所得申報。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證明、工廠設立許可及原有工廠准設廠面積、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連同左列文件報經經濟部核定後,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遷廠」,係指興辦工業人依遷廠計畫書全部遷移至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內,其遷建於自有其他工廠內者,應有新建廠房及確實遷廠之事實。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係自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日起算。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係指合併之次年度起,連續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其股東因參加合併而持有之股票以記名股票為限,於合併之當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但參加合併之營利事業,其中之一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仍為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或已完成股票上市程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