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營利事業,以其直接使用之用地一併移轉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通知影本、合併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合併契約,向該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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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營利事業,以其直接使用之用地一併移轉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通知影本、合併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合併契約,向該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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