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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其他管理
第 47 條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加工之貨品,經加工後所產生之廢品下腳,應於最後一批加工品運回時隨同運回,並按園區之廢品下腳相關規定處理。但經補徵稅捐,或申請海關認定無商業價值或適用零稅率者,得免運回。

第 48 條

區內事業因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其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如仍未找回者,即將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分,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園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其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出園區時,免辦報關手續,並免列入帳冊管理。

第 50 條
  1. 自園區內郵局寄出區外之包裹,其屬保稅貨品者,應依園區有關之規定辦理輸出或出區手續。
  2. 海關對於前項寄出區外之包裹,得予以檢查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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