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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1.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2. 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3.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4.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5.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1. 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附加之資料訊息。
  1.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2.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1.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2.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1.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2.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3.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1.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用。
  2.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