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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2. 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3.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4.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5.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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