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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我國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辦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每年公布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