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我國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辦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每年公布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