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第 四 章 罰則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6 條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 17 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第 18 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電子簽章法 第 四 章 罰則」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