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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不合格商品處理辦法

  • 異動日期:91 年 02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為防止檢驗不合格商品流入國內外市場,以維商譽,特定本辦法。

出口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出廠檢驗、分等檢驗工廠及國外退貨案件等之產品,經檢驗或追查抽驗發現並經評定不合格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食品類商品經檢驗或分等工廠經追查抽驗發現有違反衛生法令,妨害人體健康之情事者,檢驗機構應予封存,並通知當地衛生機構單位會同銷燬。商品經評定有部份不堪食用之情事者,得依確實方法選別合格品,分開處理,其無法選別處理者,適用前項規定銷燬之。

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之商品,除以不合格商品論處外,貨主應整理標示後重行報驗,如為分等檢驗工廠產製,或經追查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處理。

商品經檢驗或分等工廠經追查抽驗,評定有毒害情形或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無法加工改善者,檢驗機構應予封存,並通知有關單位會同銷燬。 前項不合格商品,確能加工改善或選別整理者,由檢驗機構派員監督處理。

經檢驗評定不合格商品,其檢驗項目尚能改裝、調整或加工改善者,准予重行報驗。 前項不合格商品如屬分等檢驗工廠產製,經追查或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改善。

(刪除)

分等檢驗工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合格品,其處理記錄應保留二年,以備檢驗機構查

檢驗機構執行追蹤處理不合格商品時,得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七章有關條文論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