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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第 60 條
  1.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指向水權人徵收之費用;河工費,指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用;防洪受益費,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用。
  2. 前項河工費,不包括化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包括防洪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
  3.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徵收之。
第 6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設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及儀器製造。

第 62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供水量,指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水權費徵收,於徵收期間,應辦之展限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其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徵收,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時,始按新登記辦理。

第 64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指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受保護之區域。

第 6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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