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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五章 退休金

§ 16–2914

16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
17
  1.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2.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21
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因公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特殊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23
總經理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部專請行政院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以二年為限。
24
  1.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減月給付月退休金額 {發給月退休金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2. 前兩項月退休金所需經費,在本總廠年度用人費內編列預算支應。
25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6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當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27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遇服務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合併改組後之事業機構繼續發。
28
  1.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按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滿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率計算後給與之,不滿半年者不計。
  2.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月退休金基數標準辦理。
29
奉准退休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因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亦以經結算之年資為限。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