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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經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3 條
  1.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2.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5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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