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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置經營之加油亭,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置,逾期視為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

第 36-1 條
  1.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連江縣地區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既存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加油站),符合下列條件,其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者。
  2. 前項既存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有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得於延展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延展計畫,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再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3.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設備及經營管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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