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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動員辦法 第二章 編管

§ 8–1710

8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部核定免予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9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免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管理之。
10
列管之各型車輛有移轉、變更、停駛、復駛、繳銷牌照情事,應向所屬車隊辦理異動登記。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前項各型車輛之移轉、變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項規定於列管之工程重機械準用之。
11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有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交通狀況及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 (組) 。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12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操作人員經編為隊員者,應填具編組證卡,送繳所轄車隊,其受僱、解僱、住址遷移、役別變更、駕駛資格升格,撤銷編組,均應向車隊辦理登記。
13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款之各型車輛檢驗、異動與牌照換發及駕駛人員執照審驗或異動時,應配合車輛動員委員會派駐人員對列管之車輛隊員,實施資料查
14
第八條規定應列管之工程重機械,經車輛動員委員會發給編組證明,中國石油公司不得發給購油證,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臨時通行證。
15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於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保養人員、修護保養設施,每年應視需要實施調集或檢查。各型車輛 工程重機械應按規定噴製動員番號,並隨帶備份材料與工具。
16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外出營運在七日以上者,應向所屬車隊申報,三十日以上者,應報由原屬車隊移轉新轄區車隊管理。
17
列管之修護保養設施,如有人員異動、設備增減及修護能量變更,應依照規定向所屬車隊提供有關資料表報。
車輛動員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