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郵政規則第 五 節 交寄執據
第 五 節 交寄執據
第 125 條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由郵局給予執據。 寄件人同時交寄大宗各類掛號郵件五件者,應填寫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作為執據。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其執據應加蓋戳記標明。 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郵件應將其金額在執據上註明。
第 126 條
寄件人於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或交寄後,均得向原寄局繳驗原執據請給副執據。 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損,如未逾查詢期限,得繕具申請書,列明郵件種類、交寄日期或郵件號碼、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損原因等,提出身分證件,申請查明發給副執據。寄件人若為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者,申請書上應加蓋印信及其負責人印章。 副執據每張按照掛號資費付費,以郵票貼於其上,用郵戳蓋銷之。 交寄郵件執據或副執據遺失被他人冒用而致損失時,郵局不負責任。
第 127 條
寄件人投入信箱信筒之函件,雖所貼郵票足敷掛號處理郵資,仍不得主張特別處理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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