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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2.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1.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2.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刪除)

  1.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3. 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