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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章節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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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無線電臺:指於船舶上裝設供通信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設備或遇險自動通報設備。 二、遇險通信:指船舶遭受火災、爆炸、浸水、碰撞、擱淺、傾覆、沉船、失控漂流、武裝攻擊、其他海難事件、棄船、執行與協調搜救或人員落海等,有立即危險之虞之相關通信。 三、緊急通信:指船舶機件故障、貨物流失、醫療援助或航行嚴重受阻等緊急事件相關通信。 四、安全通信:指船舶航行時涉及氣象、水文、能見度與漂流物等航行安全相關通信。 五、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指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規定,使用於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作為唯一識別船舶無線電臺、船舶地球電臺、海岸電臺、海岸地球電臺或其他電臺之識別碼。

第 4 條
  1. 船舶無線電臺分為下列二種: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 二、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
  2. 船舶無線電臺主管人員為船長。
第 5 條
  1. 船舶無線電臺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有船舶電信專長之船員,負責操作從事通信及電子作業。
  2. 船舶無線電臺應備有船舶無線電臺日誌,由船長指定一員於遇險事故中負無線電通信之主要任務;並將電臺操作情況詳實記錄
第 6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性能標準及裝設,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