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船舶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無線電臺:指於船舶上裝設供通信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設備或遇險自動通報設備。 二、遇險通信:指船舶遭受火災、爆炸、浸水、碰撞、擱淺、傾覆、沉船、失控漂流、武裝攻擊、其他海難事件、棄船、執行與協調搜救或人員落海等,有立即危險之虞之相關通信。 三、緊急通信:指船舶機件故障、貨物流失、醫療援助或航行嚴重受阻等緊急事件相關通信。 四、安全通信:指船舶航行時涉及氣象、水文、能見度與漂流物等航行安全相關通信。 五、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指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規定,使用於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作為唯一識別船舶無線電臺、船舶地球電臺、海岸電臺、海岸地球電臺或其他電臺之識別碼。
船舶無線電臺之性能標準及裝設,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有關規定。
船舶無線電臺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船舶停泊港內時從事特高頻無線電話通信: 一、因緊急事故須與海岸電臺或港埠電臺通信,且除利用無線電通信外並無其他方法可供船岸間通信連絡者。 二、因船舶審驗人員之需要。 三、僅使用無線電接收機者。
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船舶無線電臺發送遇險呼叫與遇險通報、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通報及緊急呼叫與緊急通報,應經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指示,始得為之。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臺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聽;設備可行時,並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第十三頻道。 二、裝有中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 2187.5kHz。 三、裝有中頻及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 2187.5kHz 與 8414.5kHz;並應在遇險與安全頻率 4207.5kHz、 6312kHz、12577kHz 或 16804.5kHz 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臺接收之頻率至少一種予以連續守聽。本款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船舶地球電臺,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設備可行時,並應維持守聽遇險頻率 2182kHz 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特高頻第十三頻道。
船舶之遇險、緊急與安全通信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通信作業,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遇險之船舶無線電臺或管制遇險通信之電臺,當遇險通信已告終止,或作為遇險通信之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所有電臺之通信,告知得恢復正常工作。
船舶航行中,遇冰山、漂流物、暴風及其他對船舶航行構成嚴重危險性之情形者,應即利用安全通信,告知附近船舶及最近之海岸電臺。
船舶無線電臺遇險呼叫通信設備之緊急操作使用步驟,應以鮮明標示張貼於駕駛臺。
申請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審驗及證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依附表二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取得電臺執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換發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