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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第 十一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101 條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第 101-1 條
  1.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2.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4.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5.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6.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2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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