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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三 節 營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營運
  1. 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2. 前項登記內容有新增、變更、終止、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變更對照表(如附件九),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1. 船舶運送業經營離岸風力發電場客貨運送,應於執行運務前,檢附運送計畫、受委託契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不及報請備查而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執行運務起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2. 前項運送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執行離岸風場水域。 二、計畫期間。 三、載運客貨計畫。 四、使用船舶名冊。 五、主要進出作業之港口。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應敘明理由。

  1. 船舶運送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送航政機關備查。
  2.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1. 船舶運送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2.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載明有效期限。

(刪除)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乘客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下列乘客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搭乘國際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搭乘國內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准之乘客。

  1.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三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提供成人票價半價之優待。
  2.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同行成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要求占用艙位時,得按成人票價半價收費。
  1.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乘客無障礙搭乘。但縱採取適當措施,特定乘客仍有危害健康或航行安全之虞,船舶運送業者得限制其搭乘。
  2. 為維護航行安全及乘客安寧,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中,違者船舶運送業者得拒絕其登船。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人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

乘客攜帶動物登船之限制,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1. 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船舶運送業者隨船運送。但違禁品不得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
  2.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基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3.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