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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八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1.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2.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

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