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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 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四、機場專用區事業:指經許可於機場專用區內營運之各公民營事業。 五、國際機場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指機場專用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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