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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三 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1.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及型式檢驗標識(附件四)。
  2.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識(附件四)。
  3.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1.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2.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特種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3. 前二項遙控無人機之實體及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4.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三年。
  5.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1. 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後換發。
  2. 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所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1.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下列事項: 一、廠牌及型式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型號及規格。 三、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國內製造者,其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自國外進口者,其進口貨品分類號列。 五、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機構或法人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六、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之符合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證或認可證明文件。 七、射頻器材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規定之審驗證明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事項。
  2.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除依前項規定登錄外,並應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編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四、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審驗管理辦法之標示。 五、最大起飛重量。 六、註冊程序。 七、實體檢驗說明。 八、操作限制說明。 九、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3.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登錄名稱。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三、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四、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動應用程式。
  4.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自然人、商號或法人名稱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5. 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第一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其公開販售者,就第二項第二款資安檢測及第三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標示事項,得註記為免標示。
  1.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針對該故障、失效或缺陷採取補正措施。
  2. 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於發現故障、失效或缺陷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附件十八)。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民航局准延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