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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1. 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2.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3.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1. 依本規則申請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2.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