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係以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有關觀光公益事務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法人。
前條受託之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業務等相關工作,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者。 二、專職主管人員曾經承辦國際觀光組織活動、國際會議、旅遊展覽、會議旅遊、行銷推廣等活動之一,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者。
觀光署委託之法人團體,以公開甄選為原則,並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業務之範圍。 二、委託辦理業務之期限。 三、申請資格與程序。 四、甄選及評審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法人團體參加受託辦理觀光產業之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資訊蒐集之業務甄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觀光署審核: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受委託辦理業務計畫。 四、審查表。 五、曾辦理觀光產業等相關業務工作成果及經歷證明等相關文件。
法人團體獲選後,應於甄選公告文件規定之期限內與觀光署簽訂委託契約,逾期未簽訂者,視同放棄資格,一年內不得參與觀光署委託業務之甄選。但其他非可歸責於該法人團體之事由,經觀光署另訂適當期限,而於期限內完成簽約者,不在此限。
前條之委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委託業務之工作項目與範圍。 二、約定之委託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業務之工作進度與履約期間。 四、委託業務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業務之成果驗收與績效評估。 六、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委託業務之權利與責任。
觀光署得派員檢查受託法人團體辦理受託事項之業務及委託經費運用狀況,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受託之法人團體不得隱匿、妨礙或拒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