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 二 章 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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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
第 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4 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 前項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改訂。
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旅客運量資料。 二、車輛使用資料。 三、營業收支資料。 四、服務水準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第 6-1 條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下列資料以指定方式提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基本資料:車站、月台、軌道路線、轉轍器、道岔、機廠、共用車道、變電站等之名稱、位置等。 二、系統狀態:車站、月台、路線、運轉保安裝置、共用車道及列車運轉等狀態與相關之影像,以及影響運轉之系統告警等。 三、公共安全:火警、異物入侵、橋梁、邊坡、天然災害等偵測資訊等。 四、營運資訊:售票情形、旅客數、列車開行情形、座位利用率、準點率、發車率等。 五、服務指標、維修指標、安全績效指標、碳排指標等。
- 因現有設備限制等因素,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提出說明理由、替代方案或改善計畫,以及所需時程,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所報內容經核准後,如有變更者,亦同。
- 第一項所稱指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資料之更新頻率,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指定之。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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