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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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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檢查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 16 條
  1.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
  2.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 17 條
  1.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2.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第 17-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大眾捷運系統橋梁之檢測及維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定期辦理評鑑並訂定評鑑實施要點,載明評鑑對象、辦理方式、評鑑項目、計分方式、作業時程、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第 18 條
  1.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2.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3.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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