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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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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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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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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39–43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開啟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
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
法令
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廢止
其許可。
第 40 條
開啟
(刪除)
第 41 條
證書及執照費
開啟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依本法
核
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施行細則
開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3 條
施行日
開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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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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