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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並得應相對人要求,交付紙本或以電子方式提供。

第 21 條

電子病歷個人資料之保護,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機構已委託受託機構建置、管理系統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已建置之電子病歷交換平臺,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認可,並符合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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