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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第 11 條
  1. 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 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 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 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 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
  2. 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
第 12 條
  1. 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主管機關發之醫事人員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
  2. 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其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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