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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藥害救濟給付標準

  • 異動日期:112 年 05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本標準依藥害救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藥害救濟給付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1.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列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 四、輕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2. 前項障礙等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1.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規定酌予給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濟給付。
  2. 前項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給付總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給付之。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藥害事件者,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額度給付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藥害事件者,依修正施行前所定額度給付之。

救濟之原因競合時,應選擇其中之較高額者給付;其已給付較低額之救濟者,得補足其差額。

辦理病理解剖、身心障礙鑑定及其他因鑑定所生之費用,均由藥害救濟基金支付。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