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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6.29

特定用途化粧品申請專案核准輸入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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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准: 一、化粧品業者輸入供查驗登記之用。 二、化粧品業者、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構、試驗機構、試驗委託機構、醫藥學術團體或教學醫院,輸入供研究試驗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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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前條第一款專案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 二、國外廠商最近二年內出具之委託代理證明。 三、包裝、容器、仿單及需求數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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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第二條第二款專案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商號、大專校院、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依法立案或登記證明。 二、研究試驗計畫書,其內容包括研究試驗之目的、方法與期間,及產品用法、用量、與需求數量。 三、包裝、容器及仿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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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需求數量,每項產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查驗登記:十二瓶(盒、罐、包、袋、支)。 二、研究試驗:依研究試驗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推估之需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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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檢附文件、資料有缺漏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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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專案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檢附之文件、資料,與申請案內容不符。 二、檢附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三、產品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成分。 四、產品成分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使用規定。但供研究試驗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已就相同產品申請許可證。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已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相同產品,並經核准。 七、其他不符合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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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定用途化粧品經專案准輸入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核准: 一、檢附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實際使用情形與核准內容不符。 三、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
  2.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經撤銷或廢止者,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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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經專案准輸入後,其申請人應依實際數量,就其使用或處理情形,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三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用途化粧品申請專案核准輸入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6.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