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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二 章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可證核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可證核發
  1. 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2. 前項申請查驗登記,依本準則應辦理檢驗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送驗通知,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驗費,並檢具足供檢驗所需之樣品,辦理送驗手續。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許可證,登記事項如下: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五、醫療器材成分、材料、結構、規格或型號。 六、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登記事項。
  1. 前條醫療器材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他人醫療器材商標或廠商名稱。但該產品已取得商標或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致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發生混淆。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醫療器材用途、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四、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直接意義或英文商標具特殊意義者,不在此限。 五、專供外銷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不得與國內銷售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相同。
  2. 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之認定,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判斷之。
  1. 申請製造、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規定如附表一。
  2.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核定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登記事項。
  1. 申請製造、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2. 前項申請,其產品屬專供外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核定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登記事項。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查驗登記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形式審查。
  2. 前項形式審查,發現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四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1. 申請案經完成前條形式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實質審查。
  2. 前項實質審查發現文件、資料有不完足,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具佐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優先審查: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罕見疾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政策優先輔導、補助研發,且已於或將於國內進行臨床試驗驗證其安全及效能,或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迫切需求。

申請案經實質審查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准: 一、繳納費用不符規定。 二、檢具之文件、資料不完備或與申請案內容不符。 三、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 四、申請之醫療器材,其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大於利益。 五、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之情事。

  1. 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經准發給許可證者,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用,並依核定內容製作標籤、說明書或包裝,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1.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認定其具備申請效能,無重大風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之計畫書,經審查後,得發給較短效期之許可證: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急迫需求。 三、具創新性或新穎性,且有顯著臨床效益,得用於提升或輔助醫療診斷與治療。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計畫書進行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