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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登錄及年度申報
第 20 條
  1. 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登錄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醫療器材登錄系統(以下簡稱登錄系統)登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取得登錄字號: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 五、醫療器材之滅菌狀態。 六、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前項醫療器材之品名,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 21 條
  1.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各款登錄事項變更者,應於登錄系統申請變更,並繳納費用。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醫療器材商名稱之變更,以未涉及權利移轉者為限。
  3.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不得申請登錄變更。
第 22 條

完成登錄滿一年者,應每年十月於登錄系統辦理年度申報,確認下列事項之登錄情形,並繳納費用: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 五、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情形。 六、醫療器材之滅菌狀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予登錄者,醫療器材商應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後,依前條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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