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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八 章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
第 45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者,其製造應依最終使用條件,選用宜原料,並保存相關衛生安全資料。

第 46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者,其製造場所之混料區、加工區或包裝區,應採取措施,避免粉塵或油氣污染。

第 47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者,其製程及品質管制,應作成紀錄;有異常發生者,應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並作成紀錄。

第 48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者,其每批成品應確認符合其品保要求;不符合者,應有當處理程序,並作成紀錄。

第 49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產品訂有有效日期者,其紀錄應保存至各該批成品有效日期後三年,且自紀錄作成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第 50 條

第四十五條至前條規定,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除塑膠類製造業外,其施行日期如下: 一、塑膠類之製造工廠,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以上者,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二、前款以外之非塑膠類製造業,自本準則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後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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