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八 章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業者,其製造應依最終使用條件,選用適宜原料,並保存相關衛生安全資料。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業者,其製造場所之混料區、加工區或包裝區,應採取措施,避免粉塵或油氣污染。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業者,其製程及品質管制,應作成紀錄;有異常發生者,應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並作成紀錄。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製造業者,其每批成品應確認符合其品保要求;不符合者,應有適當處理程序,並作成紀錄。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產品訂有有效日期者,其紀錄應保存至各該批成品有效日期後三年,且自紀錄作成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第四十五條至前條規定,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除塑膠類製造業外,其施行日期如下: 一、非塑膠類之製造工廠,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以上者,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二、前款以外之非塑膠類製造業,自本準則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後五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