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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具服務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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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異動 115 年 07 月 15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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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1.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或稱維持治療)之實施,依精神衛生法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同儕教育人員:指曾有使用毒品經驗,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藉由其對毒品施用者之同理心及相關施用行為之瞭解,協助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二、外展服務人員:指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在社區巡迴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對使用針具施用毒品者,提供下列針具服務: 一、針具之提供。 二、針具之交換。 三、針具之回收。

第 4 條

前條之針具服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並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提供經費補助。

第 5 條
  1. 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藥局及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經地方主管機關可後,得辦理針具服務。
  2. 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營利性針具自動服務機,及同儕教育人員或外展服務人員負責之社區巡迴處所,得辦理針具服務。
第 6 條

提供針具服務時,應同時辦理下列服務: 一、實施衛生教育:預防血液傳染病、避免隨意丟棄廢棄針具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提供服務資訊或轉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檢驗、維持治療、戒毒、醫療、就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7 條

針具服務處所應張貼地方主管機關發之識別標誌;針具服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配戴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機構與其人員及第五條第二項人員,因職務或執行務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9 條
  1. 主管機關第五條第一項機構與其人員及第五條第二項人員,提供針具服務之情形,得予查
  2. 前項查核,包括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受查核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機構與其人員及第五條第二項人員,於執行針具服務時,因司法或警察機關查緝而影響針具服務推動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11 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機構與其人員及第五條第二項人員,執行針具服務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