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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2.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