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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
第 五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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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15 條(有礙優生疾病之範圍)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6 條(費用之減免及補助)
接受本法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後行之。
第 17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8 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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