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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第 八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