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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2.15

糧商管理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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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營業。
  2. 前項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其所屬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當地分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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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業務種類如下: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稻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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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登記費,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當地分署提出申請: 一、經營組織: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附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准成立、許可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業務內容: (一)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三)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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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2. 同一糧食加工廠不得重複辦理糧食加工業務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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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當地分署申請糧商變更登記,並應繳交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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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發現登記事項有遺漏或錯誤時,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遺漏或錯誤係由當地分署造成且有案可稽者,由當地分署逕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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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糧商負責人得請求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
  2. 申請發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應繳交證明文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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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2.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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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應向所在地當地分署申報歇業登記。
  2. 歇業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當地分署得公告註銷其糧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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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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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及其分支機構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應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並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商管理規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12.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