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2.15
糧商管理規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糧食業務種類如下: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稻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前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 同一糧食加工廠不得重複辦理糧食加工業務之登記。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當地分署申請糧商變更登記,並應繳交登記費。
- 糧商負責人得請求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
- 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應繳交證明文件費。
-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應向所在地當地分署申報歇業登記。
- 歇業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當地分署得公告註銷其糧商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糧商管理規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12.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